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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 | 請領資格 | ||
1. |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。 | ||
2. |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滿181日後早產者。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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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,男性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、早產、流產及女性被保險人流產者,均不得請領生育給付,僅女性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可以請領生育給付。 | ||
※ | 所謂【早產】係妊娠週數大於20週,小於37週生產者;或胎兒出生時體重大於500公克,少於2500公克者 ---依照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79年12月20日第079號函釋規定。 | ||
※ | 98年1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增列勞保條例第20條第2項,於98年1月25日施行 :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,且符合本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,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,得請領生育給付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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二、 | 給付標準 女性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,按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當月(包括當月)起,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給付30日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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三、 | 請領手續 被保險人請領生育給付,應備下列書件(均應蓋妥印章)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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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| 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。 | ||
2. | 嬰兒出生證明書正本或載有生母及嬰兒姓名、出生年月日等專欄記事之戶籍謄本正本。 | ||
3. | 持國外出生證明書者,除應檢附被保險人護照影本外,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: | ||
(1) | 國外製作之出生證明書,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、代表處、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;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,應經外交部複驗。 | ||
(2) | 大陸地區製作之出生證明書,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。(註︰海基會) | ||
(3) | 香港或澳門製作之出生證明書,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。(註︰香港為中華旅行社、澳門為台北經濟文化中心澳門辦事處) | ||
(4) | 出生證明書為外文者,應檢附經上述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。 | ||
4. | 死產者,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、助產人員出具之死產證明書(需載明確定之死產日期、原因及最終月經日期)。 | ||
四、 | 注意事項 | ||
1. | 領取生育給付之請求權,自得請領之日起,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 | ||
2. | 女性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,且符合上述請領要件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,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,得請領生育給付,申請時得自行辦理。。 | ||
3. | 被保險人流產、葡萄胎及子宮外孕者,不得請領生育給付。 | ||
4. | 給付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通訊處,請詳填實際可收到核定通知書之住址。 | ||
5. | 帳戶如超過1年未使用,或存款餘額低於往來金融機構規定之最低金額,請先洽金融機構確認該帳戶仍可正常使用,以免無法入帳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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